觀察勒戒處分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源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廖源福於111年7月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
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有
該中心111年8月3日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345號)、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345號)在卷可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
告雖於偵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
: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
是我太太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吸食到煙霧。」、「(問
:你太太何時施用安非他命?)我不清楚,可能是我在睡覺
的時候吸食到的。」、「(問:本件你有同意採尿?)有。
」、「(問:你太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房屋位置?)都在
我們房間的床上。」、「(問:你們房間有窗戶?)有,但
小小的,窗戶不會打開。」、「(問:你知道你太太在你旁
邊吸食多久?)不知道,因為我回家後很累,直接睡到早上
。」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
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
所知悉之事項。況且,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
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
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換言
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
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
達「14320ng/mL、000000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
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閥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
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
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於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且矢口否認施
用毒品犯行,顯難期配合戒癮治療,是本件認不宜給予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
告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721號
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及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
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