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潘佳河於111年12月20日3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280ng/mL等情,
有該中心112年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604號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604號)在卷可憑。依前揭
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
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
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8年前云云
,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且另涉殺人未遂、妨
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故認不宜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61號案審理中,另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此部分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
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