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松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馬松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23日23
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474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147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
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故本件尚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
(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於111年3月14日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通知執行未到,現為橋頭地檢署通緝中,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
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
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
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且其
另因公共危險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橋頭
地院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該院發布通緝,
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㈤、至於被告另因於111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上
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
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
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
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
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
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
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後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
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
不致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