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米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6
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米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米肴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不明原因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之陳佳愉心生不滿
,可預見兩車於行駛過程中,如任意行駛靠近,極易發生碰
撞導致人車倒地而發生傷害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行駛至上開路段之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前,加速向前行駛
靠近陳佳愉,致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佳愉因
而受有雙手、左髖、左膝及左足擦傷、頭痛及疑頭痛外傷之
傷害,許米肴則起身後繼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涉犯肇事逃
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米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2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至8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35至4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57頁)、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7、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簡上卷第9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9167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簡上卷第109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關於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增列
第7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規定,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
無前述加重事由,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並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鑑定結果:「綜觀以上資料,許員(按:即被告)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未有明顯缺損,但病識感不佳,
發病十多年間長期長期有殘餘精神症狀,曾因此有縱火案涉
及公共危險之行為,多次將他人行為視為挑釁而有反擊行為
,於本次鑑定過程中仍有偏離現實的妄想內容。推估許員於
犯罪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
113年2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9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簡上卷第125至13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
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有偏
離現實之妄想,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有前述減輕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付新臺幣3萬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
卷第183至184頁)、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185頁)、玉山銀行
存款回條(簡上卷第195頁)存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減輕事由、犯後態度納入考量,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受上開病症影響而有偏離現實之妄想
,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之挑釁,竟萌生傷害之犯意,騎乘機
車加速向前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210頁)
,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付完畢,並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記載「整體而言,許員目前雖接受每月一次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不排除其可能受症狀干擾而影響其對人際情境訊息之覺察,且病識感不佳。評估許員缺乏內控的人格特質,且目前入住之康復之家並非法定的外控環境,無法強制要求許員配合治療,評估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於適當監護環境接受治療與規律用藥,以減少再犯之危險性」等語(簡上卷第135頁)。然查,被告案發後即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城堡康復之家接受治療,迄今未再發生任何犯罪行為,且有專業人員在旁陪同照顧,本院考量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後續醫療處遇及專業人員在旁陪伴照顧等一切情況,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