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2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
1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鉅豐車業行(
下稱鉅豐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4,816元,按月分24期清償
,每期應繳納3,534元。雙方約定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
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李姿瑩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鉅豐車行支付上
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鉅豐車行對李姿瑩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詎李姿瑩取得上開機車後,在分期付款尚未全部付清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典
當予「金泰當鋪」,而該機車於109年8月4日過戶至第三人
王家愉,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姿瑩(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依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85、103、111至118頁),依首揭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固有部分曾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53頁),惟其餘部分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
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看照片挑選喜歡的車
款,有繳納一期貸款,但打電話給客服確認APP為何沒有顯
示已繳納,溝通上不愉快,機車就被當鋪拿走,我沒有侵占
該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
特約商鉅豐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買賣價金為8萬4,816元,按月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
534元。雙方約定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上開機車
之所有權,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
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鉅豐車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
並受讓鉅豐車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在分期付款
尚未全部付清,將該機車典當予「金泰當鋪」,而該機車於
109年8月4日過戶給王家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簡上卷第53頁),並有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3至5頁)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他字卷第7頁)、應收帳款讓與契約
書(他字卷第9頁)、零卡分期申請書(他字卷第11至12頁)、
被告行照(他字卷第13頁)、分期繳款明細(他字卷第15頁)、
車輛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7頁)、仲信公司109年8月31日
109年度(刑)字第0904A18159號函(他字卷第19頁)、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字卷第39頁)、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簡上卷第73至74頁)、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監理分站113年4月26日
高監單屏恆字第1130095665號函暨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之過戶相關資料(簡上卷第9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鉅豐車行申請分期付款時,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3點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
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
,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
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
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
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此有被告簽名之分期付款約
定書(他字卷第12頁)存卷可參,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被
告確認根據其與車行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分期付款全
部繳清前,被告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不能過戶、典當等處
分行為」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表示「沒有」(簡上卷第5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向鉅豐車行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時,係以在分期付款價金全部清償
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
乃該買賣契約之條件,彰彰甚明。而被告既在上開分期付款
約定書上簽名確認已審閱前揭內容,又仲信公司審核通過被
告分期付款申請後,鉅豐車行即將分期付款契約之一切權利
讓予仲信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仲信公司核准其分
期付款申請後,迄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之款項前,該機車之
所有權係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買機車,但身上沒
有現金,先去車行簽立分期買賣契約,隔天再向當鋪借錢,
借了2萬多元。我沒有向當鋪清償借款,機車的分期付款也
沒有全部付清等語(簡上卷第52頁),足認被告典當該機車時
,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該機車之主觀犯意無誤。是被告
辯稱: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
 ㈣至被告固辯稱:分期付款有繳納一期云云。惟查,告訴人提
供之被告分期繳款明細,顯示一期未繳乙節(他字卷第15頁)
,又被告案發至今,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4,8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