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孔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孔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55分許」
更正為「16時27分許」、第3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
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孔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相關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
科,並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施孔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孔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王碧
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
,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牽離方式竊取該電動機車,惟牽至
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時,即因體力不支摔倒並遭電動機車壓
住,路人翁靖童見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孔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碧淑
、翁靖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
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