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任


何維倫


呂冠龍


劉育志




上開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翊






林嘉偉




林麟祥


張天一


王宇麒


謝秉樺




張儒仲




梁晟豪


劉旻杰


操品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15、7254、907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0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厚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翊、林嘉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何維倫、呂冠龍、劉育志、林麟祥、張天一、王宇麒、梁晟豪、
劉旻杰、操品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謝秉樺、張儒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厚任因認遭蔡佳哲詆毀名譽,竟為首謀,輾轉邀集何維倫
、呂冠龍、林嘉偉、劉育志、王翊、林麟祥、張天一、王宇
麒、謝秉樺、張儒仲、梁晟豪、劉旻杰、操品亘(下稱林厚
任等14人)前往蔡佳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
昨日Yesterday酒吧」」(下稱昨日酒吧)之工作地點,欲
與蔡佳哲談判。其等均明知昨日酒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林厚任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之犯意;王翊、林嘉偉、何維倫、呂冠龍、劉育
志、林麟祥、張天一、王宇麒、謝秉樺、張儒仲、梁晟豪、
劉旻杰、操品亘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
8日1時23分許,由林厚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謝秉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維倫
、呂冠龍;王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
儒仲;梁晟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天
一、操品亘、林麟祥;王宇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嘉偉,先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撲克洗
車場」前聚集,並一同前往昨日酒吧,劉育志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旻杰搭乘多元化計程車陸續到
場。其等抵達後,林厚任先與蔡佳哲交談,因一言不合,王
翊即徒手毆打蔡佳哲(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昨日酒
吧股東王睿謙經通知到場了解情況,復由林嘉偉徒手歐打王
睿謙(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何
維倫、呂冠龍、劉育志、林麟祥、張天一、王宇麒、謝秉樺
、張儒仲、梁晟豪、劉旻杰、操品亘等人則均在場助勢。嗣
經民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厚任、何維倫、呂冠龍、林嘉偉、劉
育志、王翊、林麟祥、張天一、王宇麒、謝秉樺、張儒仲、
梁晟豪、劉旻杰、操品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訴卷第249、291、351、421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佳哲、王睿謙、證人即在場客人林瑩柔、侯岳希
、證人即昨日酒吧老闆王菘白、員工蔡涓妮分別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245-252、257-273頁),復有
昨日酒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及座位表、道路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擷圖、微信群組「哈爾濱街」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229-237頁、警二卷第153-156、167-173頁
、警三卷第131-149頁、偵一卷第35-41、43-51頁、偵二卷
第93-99頁),足見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說明:
 1.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1
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
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2.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
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
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址酒吧雖設於私人處所,而與
公園、道路、公署等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
場所有異,但參諸上址酒吧之擷圖及座位表(見警一卷第22
9-237頁),可知本件案發時仍在上址酒吧之營業時間內,
且衡以餐廳、酒吧等處所於營業時間應無禁止他人進入之理
,堪認上址酒吧於案發時仍不失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罪名:
  核被告林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王翊、林嘉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何維倫、呂冠龍、劉育
志、林麟祥、張天一、王宇麒、謝秉樺、張儒仲、梁晟豪、
劉旻杰、操品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王翊與林嘉偉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何維倫、呂冠龍、劉育志、林麟祥、張天一、王宇麒、
謝秉樺、張儒仲、梁晟豪、劉旻杰、操品亘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王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
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嘉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2人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
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案
所犯分係公共危險、或傷害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
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況起訴書亦僅載明「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並未提
出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證明,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王翊、林嘉偉犯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蔡佳哲、
王睿謙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5-277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
相當之原則。
 ⑶至於被告林厚任、何維倫、呂冠龍、林麟祥、張天一、王宇
麒、謝秉樺、張儒仲、梁晟豪、劉旻杰、操品亘等人雖於偵
查中亦與被害人2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審酌被告林厚任係居
於首謀地位,而其他被告何維倫等人僅係在場助勢,並無上
開科以法定最低刑度(首謀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在場助勢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紛爭,竟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顯見已有悔意,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5-277頁);復參酌被告14人
之品行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1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253-
255、293、353、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
 1.被告林厚任、何維倫、呂冠龍、劉育志、林麟祥、張天一、
王宇麒、梁晟豪、劉旻杰、操品亘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現
均為2、30歲之年輕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
承犯行,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
開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對上開被告等人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上開被告等人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
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等人各自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⑴被告林
厚任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⑵被告何維倫、呂冠龍、劉育志、林麟祥、張天一、王宇麒
、梁晟豪、劉旻杰、操品亘等人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
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等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等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2.至於被告王翊、林嘉偉、謝秉樺、張儒仲等人部分,於110
年或111年間均曾因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均不符合緩刑要件,爰均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何維倫、呂冠龍、劉育志、林厚任、王翊、林嘉偉
、林麟祥、張天一、王宇麒、謝秉樺、張儒仲等人分別遭扣
案之手機、鋼刀、折疊刀、名片、紅包袋、球棒、薪水袋、
薪資單、鋁棒等物(見警一卷第63-65、75、179、265、287
、321、419頁;警二卷第33、47、81、141、149、215、225
、287頁),公訴人認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