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及敘及累犯不予爰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補充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蕭皓勻(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因另案為警逮捕,是在警方尚無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
,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龍」男子拿取(見偵
卷第11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地檢署案管
系統執行案件明細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
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並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以及其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蕭皓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勻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8
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6日23時許,在友人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路與武營路口,蕭皓勻因另涉妨害自由案遭通緝而為警
當場逮捕,並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當場主動
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43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明細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