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2年度簡字第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莊政璁」之署名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竟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莊明翰於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莊政璁」之署名,以表示已收受該
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
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政璁及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
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
冒用胞兄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
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莊政璁」之署名1枚,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
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莊政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
  被   告 莊明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1487號、104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2
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自由路與歸緩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朱奕潔、楊力
翔發現其有酒味而令其吐氣檢測,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2毫
克。詎莊明翰竟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莊
政璁」之名義,當場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位偽簽「莊政璁」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還員警而行
使之,用以證明已受系爭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裁
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及莊政璁。嗣因莊政璁於108年3月22
日收到酒駕罰單後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
害人莊政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員警朱奕潔、楊力翔製
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共6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莊明翰於系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
後交還員警,係表示確由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系爭通
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系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莊政璁」署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