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5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8時1
0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告訴人施○謙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
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外,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
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
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腳踏車暨價值約新臺幣
2,700元、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5年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3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2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少年施○謙(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
700元)(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所有人為少年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施○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6月26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施○謙),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施○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連同另案殘刑1年1月10日接續執行,
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假釋復遭撤銷,於107
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