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康貝特壹瓶、金牌啤酒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8時58分許」更
正為「8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吳尚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康貝特壹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金牌啤酒
壹瓶(價值3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86號
  被   告 邱文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宏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他刑。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興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康貝特飲品1瓶、金牌啤酒1瓶(
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元、35元),得手後,旋即藏
放於個人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吳尚祐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吳尚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尚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