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112年度簡字第8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永瑞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永瑞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46分許,因酒醉經大帝國舞
廳工作人員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醫療機構內保護生命之設備、毀損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阮綜合醫院1樓急診室內,對
護理師陳○○咆哮、辱罵,並當場徒手推倒電擊器、空氣清淨
機各1臺,折歪點滴架1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
,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上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陳○○執行醫療業務,同時毀損上開電擊器、點滴
架等保護生命之醫療設備與空氣清淨機,足生損害於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亦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永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暨錄影截圖、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2
日高市衛醫字第111060031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毀損醫療機構內保護生
命之設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同一目的
,對告訴人咆哮辱罵,同時推倒電擊器、點滴架等保護生命
之醫療設備及毀損空氣清淨機,而以恐嚇、強暴、脅迫方法
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上開
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合致,難以
完整切割,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仍不知謹慎約束其行為,率以前開恐嚇,並折歪點滴架、
推倒電擊器、空氣清淨機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執
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陳○○表示其本人與醫
院均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9、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112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永瑞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永瑞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46分許,因酒醉經大帝國舞
廳工作人員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醫療機構內保護生命之設備、毀損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阮綜合醫院1樓急診室內,對
護理師陳○○咆哮、辱罵,並當場徒手推倒電擊器、空氣清淨
機各1臺,折歪點滴架1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
,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上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陳○○執行醫療業務,同時毀損上開電擊器、點滴
架等保護生命之醫療設備與空氣清淨機,足生損害於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亦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永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暨錄影截圖、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2
日高市衛醫字第111060031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毀損醫療機構內保護生
命之設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同一目的
,對告訴人咆哮辱罵,同時推倒電擊器、點滴架等保護生命
之醫療設備及毀損空氣清淨機,而以恐嚇、強暴、脅迫方法
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上開
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合致,難以
完整切割,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仍不知謹慎約束其行為,率以前開恐嚇,並折歪點滴架、
推倒電擊器、空氣清淨機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執
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陳○○表示其本人與醫
院均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9、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