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芳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
50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芳松(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7504號令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
到署執行。惟受刑人罹患大腸癌,已於111年11月26日住院
開刀,仍須持續追蹤治療,以免病情惡化,罹癌之人病況瞬
息萬變,且目前因罹患癌症已戒酒,外出由妻子接送,其餘
均為步行,已無法對社會造成任何危害,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
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
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
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
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批示:被告四犯酒駕,顯
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
不予准許,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1日到案,傳票上註明:
被告四犯酒駕,顯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向
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又受刑人因病延緩執行2個月後
,高雄地檢發函詢問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受刑人所罹大腸癌有無因執行刑罰而危及生命之情事,經
函覆:病人陳芳松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
之情事,病人預定112年年底至本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其
抽血報告皆正常,目前回門診追蹤即可等語,因而再次傳喚
受刑人於112年5月9日到署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04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5年間,經臺灣本
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96年間,經
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③100年間,經
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
行前實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上開第3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酒
測值不低,除可見受刑人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受刑人視禁止酒駕之法令如無物,法敵
對意識強烈,僅財產刑之處罰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
犯法律,其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不容再予輕縱,堪
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
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
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
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
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陳稱罹患大腸癌等語。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況且監所仍可給予受刑
人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亦有保外就醫制度得以彌補監所醫
療資源的欠缺,且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宜繼續在監執
行,監所自有完整評估流程,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身體因素存
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
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