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竹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撤
銷原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原執行指揮就是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之相關事項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本次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收到執行傳票命令記載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顯有瑕疵,且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安
置期將屆滿,若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
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
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
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
,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
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執字第1814號執行
案件分案後,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其上記載
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
於「備註」欄記載「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
,未同時附註相關否准事由,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撤銷原執行命令,嗣高雄
地檢署於112年4月27日再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其上記載受刑
人應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於「
備註」欄記載「本件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本案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請先至本署表示如不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執字第1814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執行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以:本
案受刑人前未履行社會勞動,依規定不准社會勞動,須入
監執行,惟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裁定檢察官未讓
受刑人表示意見,應為妥適之處分,現經傳受刑人甲○○至
署表示意見,其意見係所犯遺棄子女一案,現該子女尚有
社會局安置中,如入監執行,接回小孩的期日將會延遲云
云。經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遺棄罪所判有期徒刑4月,執行
案號係108年度執字第9653號,本署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
未履行完畢,另分109年度執再字第400號,本署檢察官再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然亦未履行完畢,再另分案110年度執
再字第104號,經傳未到通緝結案,緝獲歸案再分110年度
執緝字第599號發監執行。查受刑人未珍惜並漠視社會勞動
之機會,現再以接回小孩為理由,再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多次不履行社會勞動,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2年5月12日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查
,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
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
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
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於執行
傳票命令上註明「請先至本署表示如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等語,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而受刑人亦已於112年5月12日到高雄地檢署充分陳述其意
見,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受有合理
之程序保障,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稱執行檢察官未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⒉又受刑人固以「現有正當工作」、「未成年子女安置期將屆
滿,若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由聲
明異議,然縱使上情均屬真實且將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
謂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濫用裁量權、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檢察官上開
裁量過程既未見有上述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
法秩序,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