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8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男(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432號案件指揮執行,
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發文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112年4月27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
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
(下稱系爭函文),因未接獲受刑人任何回應,高雄地檢
署乃以112年度執字第243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2年
5月3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履犯酒駕
案件,經本署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受刑
人於112年5月5日收受上開傳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432號案卷核閱無誤。雖受
刑人主張其經由親友轉交實際收受系爭函文之日期為112
年5月10日,已無從於112年4月27日前表示意見云云,然
查系爭函文係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24日)發生效力,並不以
本人實際收受為限,且該生效日尚在檢察官指定陳述意見
之日期(即112年4月27日)前,是以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
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2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
,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
準,是被告歷年3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予
以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
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是
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第2次酒駕犯行係於111年
2月13日,未到1年即再犯本案第3次酒駕犯行,充分顯現
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心態,本件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
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
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
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受刑人所陳,其家境清寒,目前擔任工地臨時
工,入監將失去工作,家中尚有高齡體弱之母親待照料等
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
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至受刑人另主張其此次所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僅些微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其已深自悔悟,
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本案被告前已有
2度酒後駕車之紀錄,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
本案之發生,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