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112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娥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鳳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DM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吳
華宗」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鳳娥為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1樓)負責人,因公司急需資金周轉,
乃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時向吳茗和(原名吳俊煌)借款。蔡
鳳娥因翊欣公司之支票已用罄,本擬開立自己名義之本票作
為借款擔保,詎吳茗和明知蔡鳳娥之夫吳華宗過世已久(歿
於98年5月29日),無從作為支票發票人,竟要求蔡鳳娥改
以「吳華宗」名義開立支票。蔡鳳娥因此與吳茗和(所涉下
開犯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蔡鳳娥在上址翊欣公司辦公室,於
票號DM0000000號支票上,盜用吳華宗過世後遺留之印章在
發票人簽章欄處盜蓋「吳華宗」印文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
新臺幣35萬元,惟保留發票日期欄為空白,交由吳茗和日後
自行填載以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吳華
宗」名義之支票。嗣蔡鳳娥未能還款避不見面,吳茗和即委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沛褚」之不知情友人,在上
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填載「110年3月12日」而完成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並指示「周沛褚」持以向銀行提示票據而行使之
,待銀行於110年4月20日退票後,吳茗和即據以對蔡鳳娥提
告本案。
二、案經吳茗和告發(起訴書誤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
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雖由吳茗和自居被害人地位對被告蔡鳳娥提出告訴(警卷
第11至13頁),惟吳茗和就其所訴被告犯行不但自始明知其
情,更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詳下述),核非本案犯罪之被害
人,是吳茗和之申告應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發人吳茗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識
被告10多年,知道她先生叫吳華宗,我收受支票時就知道吳
華宗已經過世,也知道票主是吳華宗,後來被告跑路,我才
把支票交給朋友「周沛褚」,請他去幫我提示,發票日應該
是他寫的等語相符(偵緝卷第65頁),並有票號DM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夫
吳華宗歿於98年5月29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結果(「周沛褚」查無此人)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1、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單獨偽造後持以向吳茗和行
使云云。惟查:
 1.上開支票係由被告與吳茗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加以偽造及行使一節,首據被告供稱:
我(公司)周轉不靈,跟地下錢莊借錢,但我沒有(個人)
支票,地下錢莊說要有張支票作為依據,所以我就開我先生
(吳華宗)的支票,對方也知道我先生已經不在了,我開的
時候沒有押(發票日)日期(調偵緝卷第47至48頁);我當
初是開票給吳俊煌,他現在改名叫吳茗和,吳茗和跟我先生
吳華宗也有認識,他知道我先生過世了,我原本都用翊欣公
司的票,但那陣子公司支票用光了,我本來打算開本票,吳
茗和說他不要本票,只要支票,他就叫我開「吳華宗」的支
票讓他去調錢,我開票時沒有押日期,同意由他押日期去調
錢(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語明確;核與吳茗和上開自承:
伊收受支票時就知道吳華宗已經過世,也知道票主是吳華宗
,伊將支票交由「周沛褚」代為提示,由「周沛褚」填寫發
票日等情相合(偵緝卷第65頁);又所謂「周沛褚」之人,
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其人,則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可知吳茗和所
稱「周沛褚」之真實姓名年籍俱屬不詳。據上可知,吳茗和
明知吳華宗過世已久,其收受本案「吳華宗」支票之際,自
已知悉發票名義人及發票金額均屬偽造,惟其非但未有任何
拒絕之意、亦未要求被告改開立本票或提出其他有效票據作
為擔保,甚或要求開立單純之借據為憑,反而接受偽造之支
票,並進一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沛褚」(無證據
足認其就偽造行為有所知情)填載發票日期而完成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並向銀行提示行使,堪認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與吳
茗和以上開分工方式而共同偽造並行使無疑。
 2.又被告與吳茗和彼此均明知吳華宗早已過世,即均明知「吳
華宗」名義之支票係屬無效票據,則被告顯無可能以偽造「
吳華宗」支票之方式,作為對吳茗和借款之擔保,衡情被告
亦無可能以此方式作為借款憑據(蓋被告只需書立借據即可
,顯無迂迴偽造他人票據之必要),據此可知被告實無主動
偽造「吳華宗」支票之動機。再參以吳茗和既明知支票為偽
造,卻不要求被告提出其他有效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亦不要
求被告書立自己名義之借據,反而甘願收受上開無效支票,
且於嗣後被告躲債避不見面時,明知該支票自始無兌現可能
,卻仍指示「周沛褚」填載發票日並持以向銀行提示,待銀
行退票後即據以提告本案等情,均如前述,可知吳茗和取得
上開偽造之「吳華宗」支票目的,並非供作民事上之借款擔
保,亦非作為借款憑據,而係預料被告日後躲債時,可供刑
事提告,藉由國家追訴之公權力,迫其出面還款之用,是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吳茗和要如何拿「吳華宗」的支票當借款
證據,他就叫我開「吳華宗」的支票讓他去調錢等語(本院
卷第37頁),堪值採信,則被告係應吳茗和之要求,始偽造
「吳華宗」名義之支票一情,確足認定。
 3.至於吳茗和於警詢時雖一度指稱:被告急需資金調度,表示
公司支票皆已開完,有一張票號DM0000000號的客戶票(按
即本案偽造之「吳華宗」支票)先押在我這邊,叫我先不要
存入銀行,等她公司票下來再跟我換票,後來聽朋友說被告
已經搬家跑路,我就將支票存入銀行,才獲悉票主吳華宗已
經死亡,票主是被告的老公,我大概在110年3月15日才知道
被詐騙,我要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云云(警卷第11
至13頁),惟吳茗和收受「吳華宗」支票當時,已明知吳華
宗死亡多年而屬偽造之無效支票,且未曾要求被告另提出其
他有效票據作為擔保等情,均如前述,可知其上開警詢所稱
支票存入銀行後才知票主吳華宗已經死亡、於110年3月15日
才知受騙(按銀行於110年4月20日始退票)云云,顯然均屬
不實,無可採信。
 4.準此,本案係被告應吳茗和之要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偽
造「吳華宗」名義之支票,再由吳茗和指示不知情之「周沛
褚」持以向銀行提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
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吳華宗印章在支票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由共犯吳茗和委由不知情之「周
沛褚」)向銀行提示支票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茗
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本案利用不知情之「周沛褚」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
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吳茗和借款時
,應其要求始以亡夫名義偽造支票,有如前述,顯係因一時
所迫,致罹本罪,主導本案犯行之人實係吳茗和,而非被告
。且本案偽造之支票僅1張,簽發金額亦非甚鉅,復無證據
可認已遭吳茗和交換流通在外,而係直接向銀行提示後遭退
票,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本
院綜合上情,認如對被告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其亡夫名義偽造支票,固有不該,惟被告原無
偽造意思,係應吳茗和要求始起意犯罪,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工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惡,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
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
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
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檢辯雙方及被告就緩刑條件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課
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
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其積欠之債務與吳茗和達成調
解(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4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吳茗和並非被告
犯行之被害人,有如前述,吳茗和出借款項或遭受欠款均非
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結果,純屬民事債務關係,自無庸將上
開調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負擔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票號DM0000000號支票1紙係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其亡夫吳華宗過世後遺留之
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支票一情,據其自承在卷(調偵緝卷第
47至48頁),是被告所有之「吳華宗」印章1枚,核屬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吳茗和上開所為涉嫌與被告共同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爰依法告發,另函請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