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竣(原名:徐俊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8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竣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
、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酒吧,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恐嚇邱灶興、沈鴻
來(下稱邱灶興等2人),致邱灶興等2人心生畏懼,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邱灶興匯入之款項旋遭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沈鴻來匯款時該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
,匯入款項遭退回。嗣經邱灶興、沈鴻來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被告徐永竣(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在酒吧認識友人「小白」說要收回扣不
能使用自己帳戶,需要借用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後,該帳戶即充作犯罪集團
成員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邱灶興等2人,致邱灶興等2人心
生畏懼,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邱灶興匯入款項並均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沈鴻來匯款時該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得
逞等情,核與邱灶興等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邱灶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記錄截
圖、被害人沈鴻來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挪作恐嚇邱灶興等2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84年次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廚師(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9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
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
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小白的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住處?)我都不知道,男的,30至40歲間,我執
行完出來後有換電話,資料都不見了」、「(問:你跟小白
認識多久,關係很好嗎?為何會答應提供帳戶?)酒吧喝酒
認識的,那時候有留LINE做為聯絡方式,當下我應該喝醉,
小白跟我說借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要收回扣,所以不能用自
己的帳戶,我就跟小白說可以借給他,我隔天還有打電話問
小白是否需要用很久,小白說過陣子處理完就會還我了」、
「我交付前有把我的錢都領出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
並非熟識,又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而率
爾將已無使用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且被告當已認識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
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
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
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
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㈤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歷上開偵查、審理程
序後,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
涉嫌財產犯罪之用,應較一般社會之人更加小心、謹慎,實
無諉為不知之餘地,然被告卻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恐嚇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恐嚇被害人或事後
轉匯、分得恐嚇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恐嚇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2被害人沈鴻來所匯款項,因匯入
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款項遭退回,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構成洗錢罪之正
犯;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已達洗錢既遂
程度,均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正
犯或幫助犯之分,且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由本
院依法更正如上即可,均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向邱灶興
等2人恐嚇取財,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邱灶興
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擄鴿勒贖
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帳戶遭警示退回款
項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供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用,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遭恐嚇匯入之款項若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前有相似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
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不良;復審酌邱灶興等2人因受恐嚇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未賠償邱
灶興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邱灶興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之業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沈鴻來
匯入之款項之因帳戶警示遭退回,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昭翰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恐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邱灶興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依鴿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向邱灶興恫嚇稱:如不付款即不歸還賽鴿等語,致邱灶興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3日20時9分 5,050元 111年度偵字第30865號 2 被害人沈鴻來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依鴿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向沈鴻來恫嚇稱:如不付款即不歸還賽鴿等語,致沈鴻來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