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秀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唐秀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6、3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家
慶113年5月14日刑事陳述狀(見交簡上卷第41至42、55、59
、75、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兩邊都有錯,上訴後已
經調解成立,我給對方新臺幣(下同)6萬元,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規範,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胸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
、事後因被告表示無資力賠償,以致迄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43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
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雙方過失責任輕重,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
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佐,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
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
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本院
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7年3月20日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前揭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於前引
刑事陳述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
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42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卷 審交易卷 4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年籍資料詳卷)
唐秀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唐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家慶、唐秀華
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慶
、唐秀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呈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林家慶、唐秀華均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憑,自
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
告林家慶、唐秀華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林
家慶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唐秀華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
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唐秀華: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為肇事主因。林家慶: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
告唐秀華、林家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責任。
又林家慶因被告唐秀華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胸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唐秀華因被告林家慶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左肘、左髖、左膝
、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有林家慶、唐秀華之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
方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林家慶、唐秀華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慶、唐秀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林家慶、唐秀華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慶、唐秀華疏未注
意行車規範,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唐秀華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家
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事後因被告唐秀
華表示無資力賠償,以致迄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371號卷第43頁),並斟酌被告林家慶、唐秀華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林家慶 (年籍資料詳卷)
唐秀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其美街口,欲左轉行駛時,適左
後方有唐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快車道駛來,欲跨越分向線自左側超越林家慶之機車。
林家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唐秀華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家慶竟疏未注意,
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唐秀華亦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超車,致林家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唐秀華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致林
家慶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胸挫傷併左鎖
骨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唐秀華則受有左肘、左髖、左
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唐秀華在場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林家慶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林家慶、唐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唐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家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唐秀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該會鑑定結果認:「就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唐秀華,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林家慶,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林家慶、唐秀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
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
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秀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唐秀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6、3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家
慶113年5月14日刑事陳述狀(見交簡上卷第41至42、55、59
、75、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兩邊都有錯,上訴後已
經調解成立,我給對方新臺幣(下同)6萬元,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規範,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胸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
、事後因被告表示無資力賠償,以致迄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43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
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雙方過失責任輕重,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
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佐,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
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
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本院
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7年3月20日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前揭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於前引
刑事陳述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
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42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卷 審交易卷 4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年籍資料詳卷)
唐秀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唐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家慶、唐秀華
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慶
、唐秀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呈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林家慶、唐秀華均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憑,自
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
告林家慶、唐秀華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林
家慶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唐秀華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
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唐秀華: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為肇事主因。林家慶: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
告唐秀華、林家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責任。
又林家慶因被告唐秀華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胸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唐秀華因被告林家慶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左肘、左髖、左膝
、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有林家慶、唐秀華之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
方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林家慶、唐秀華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慶、唐秀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林家慶、唐秀華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慶、唐秀華疏未注
意行車規範,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唐秀華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家
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事後因被告唐秀
華表示無資力賠償,以致迄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371號卷第43頁),並斟酌被告林家慶、唐秀華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林家慶 (年籍資料詳卷)
唐秀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其美街口,欲左轉行駛時,適左
後方有唐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快車道駛來,欲跨越分向線自左側超越林家慶之機車。
林家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唐秀華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家慶竟疏未注意,
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唐秀華亦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超車,致林家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唐秀華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致林
家慶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胸挫傷併左鎖
骨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唐秀華則受有左肘、左髖、左
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唐秀華在場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林家慶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林家慶、唐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唐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家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唐秀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該會鑑定結果認:「就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唐秀華,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林家慶,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林家慶、唐秀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
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
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