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如(涉犯公共危險部
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高屏大橋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台1線390
K位置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黃洳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一方向在外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先向右
偏行後碰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再經後方直行在內側車道、由
鍾凱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
人因而受有頸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
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如(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二、3、記載「聲請人
林自如、林享發與對造人黃洳慧、仟岱汽車商行間,均拋棄
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且上開調解內
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法官於112年10月26日
核定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11月7日屏市民字第11
2348362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
第175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至11頁)。從而,上開
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之意思,是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12年10月4日調解
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2年12月20日將判
決書送達被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告訴人,於112
年12月27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交簡卷第1
5至18頁)、送達證書(交簡卷第19、21、23頁)存卷可參。然
依前揭規定,於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
被告已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
未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4日經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如(涉犯公共危險部
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高屏大橋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台1線390
K位置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黃洳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一方向在外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先向右
偏行後碰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再經後方直行在內側車道、由
鍾凱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
人因而受有頸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
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如(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二、3、記載「聲請人
林自如、林享發與對造人黃洳慧、仟岱汽車商行間,均拋棄
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且上開調解內
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法官於112年10月26日
核定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11月7日屏市民字第11
2348362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
第175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至11頁)。從而,上開
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之意思,是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12年10月4日調解
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2年12月20日將判
決書送達被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告訴人,於112
年12月27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交簡卷第1
5至18頁)、送達證書(交簡卷第19、21、23頁)存卷可參。然
依前揭規定,於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
被告已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
未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4日經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