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啟福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末頁),其對於前揭
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董建宏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
),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參酌本案整體
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
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羅啟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啟福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
一路與新衙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董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羅啟福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
自後追撞董建宏騎乘之機車,董建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小腿擦傷8×0.5公分、右小腿擦傷6×2.5公分等傷害。羅啟
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董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羅啟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董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2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
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