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記載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
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陳家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澄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4時3
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2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
林森二路之交岔路口,因重心不穩而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7時47分
許,對陳家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與前開機車暨現場
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