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端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年
齡及生活經驗,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陰、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黃琦文,並
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他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參
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陳淑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端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欲沿五福三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有黃琦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陳淑端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黃琦文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淑端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黃
琦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淑端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黃琦文委由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洪珮珊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陳淑端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
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
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端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年
齡及生活經驗,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陰、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黃琦文,並
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他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參
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陳淑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端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欲沿五福三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有黃琦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陳淑端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黃琦文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淑端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黃
琦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淑端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黃琦文委由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洪珮珊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陳淑端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
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
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