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竟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
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陳星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
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8日0時至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
敬路與裕誠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