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
補充為「……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凱旋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記載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他人機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黃昱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於113年5月4日22、23時許起至113年5月5日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5
月5日10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9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
前方謝政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黃昱銘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政樺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