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服用酒
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源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酒駕附件所示地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王源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勝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至翌日(14日
)上午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發覺王
源勝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對王源勝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前開機車之車籍
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