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2
0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
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蔡嘉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恩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衛武營
公園」飲用海尼根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青年路2段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