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
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林金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林金鄉身
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