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建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建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報警並接受
調查,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犯
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被
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至57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知錯,諒
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馮建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建平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
越同向右前方由阮紅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其機車後座附載鳥籠因而勾到阮紅玲機車左側後
視鏡,致阮紅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顏面、後腰、左手背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馮建平未留置現場查看阮紅玲之傷勢、報警、救護
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
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鳥籠有勾到別人的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阮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阮紅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