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勝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勝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113年5
月10日1時許至同日5、6時許止」、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
度檢定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孫勝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勝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海洋一路與新康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5時1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