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景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薛景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景文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9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高
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巷與林內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