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駿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駿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上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馬卡道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有黃柏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柏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雙
側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併解離、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嗣謝駿銘
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謝駿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
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
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黃柏頤機車係在
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
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
一節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5號
被   告 謝駿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馬卡道路口,欲左轉馬卡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伯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前車頭與謝駿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車身發生碰撞,黃伯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腰椎第5節椎弓骨骨折併解離、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謝駿銘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伯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駿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伯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行經上開路
口左轉彎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
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