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更正為「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補充「證人王俊茗、許長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快速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暨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黃政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吃
部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林園區188市道銜接台88快速道路匝道口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王俊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許長裕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16時46分測得黃政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