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嗣林煜哲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嗣林煜哲
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4「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補充「被告林煜
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煜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郭存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存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鼻骨骨
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煜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存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