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補充「嗣陳
俊吉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
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案發迄今,被
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
,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陳俊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迪化街口,
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林文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權受
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權聲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請
本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文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 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迴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毅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