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許志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許志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萍自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爐濟殿公園」飲用啤酒6、7罐,未待酒精代謝
完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許志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