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千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千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千惠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車禍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宣告:
 1.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
被害人吳建德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
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其能記取教
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朱千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70-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千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五甲二路與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建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建德受
有左踝挫傷併肌腱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朱千惠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建德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
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
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千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吳建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