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簡英桔因
而受有右手肘及手臂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
正為「簡英桔因而受有右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左手拇指
挫傷併掌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琴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簡英桔健保就醫紀錄、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6月27日函檢附告訴人簡英桔之病
歷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或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
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
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王秀琴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綏遠一街交岔路口,欲待轉綏遠一街往西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注
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適
有簡英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簡
英桔因而受有右手肘及手臂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英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往右偏駛至右前方待轉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英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 同上。 ㈣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簡英桔因
而受有右手肘及手臂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
正為「簡英桔因而受有右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左手拇指
挫傷併掌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琴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簡英桔健保就醫紀錄、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6月27日函檢附告訴人簡英桔之病
歷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或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
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
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王秀琴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綏遠一街交岔路口,欲待轉綏遠一街往西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注
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適
有簡英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簡
英桔因而受有右手肘及手臂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英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往右偏駛至右前方待轉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英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 同上。 ㈣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