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英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
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與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曾英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6)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
立一路與七賢二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未
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