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嘉𧙗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9樓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非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169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於其女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工作地點,因與女友發生口角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7時6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頁),並有公共危險案當事
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速偵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速偵卷第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29頁)
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