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林俊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
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3
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路某超商,飲用啤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苓雅一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發覺
其散發酒味且面部潮紅,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