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財佑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更正為「適
有林嫈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泉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憲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劉財佑上開機車先與林嫈婷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林嫈婷未受傷),再與楊泉湧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楊泉湧因而人車倒地……」;證據部分刪除「影
片光碟」,並補充「證人劉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嫈
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財佑縱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惟其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楊泉湧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
卷第69至72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
,即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於本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
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
被 告 劉財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財佑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憲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憲法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憲法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不依指示逕自左轉駛入來車道,適有楊泉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與劉財佑上開機車及林嫈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泉湧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小腿慢性傷口併傷口感染、左小腿3*3公分傷
口癒合不良、蜂窩性組織炎、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6、7節
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劉財佑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泉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財佑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曾以證人身分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泉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財佑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更正為「適
有林嫈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泉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憲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劉財佑上開機車先與林嫈婷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林嫈婷未受傷),再與楊泉湧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楊泉湧因而人車倒地……」;證據部分刪除「影
片光碟」,並補充「證人劉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嫈
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財佑縱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惟其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楊泉湧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
卷第69至72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
,即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於本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
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
被 告 劉財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財佑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憲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憲法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憲法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不依指示逕自左轉駛入來車道,適有楊泉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與劉財佑上開機車及林嫈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泉湧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小腿慢性傷口併傷口感染、左小腿3*3公分傷
口癒合不良、蜂窩性組織炎、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6、7節
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劉財佑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泉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財佑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曾以證人身分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泉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