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定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定頡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3頁),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2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與前方林芊彣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玉鳳所騎乘之機車再從後方
追撞被告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
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如附件事實欄之傷勢,有天主
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並與被告機車碰撞,雖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主要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參(偵查卷27頁),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
失行為為導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5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
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偵卷第17頁),已無意再行調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為;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柯定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定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玉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同行向分別由林芊
彣、李家興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丙車、丁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黃玉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甲車先碰撞丙車後煞停,乙車則自
後方追撞甲車,再向右側傾倒碰撞丁車,黃玉鳳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
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柯定頡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定頡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定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定頡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3頁),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2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與前方林芊彣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玉鳳所騎乘之機車再從後方
追撞被告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
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如附件事實欄之傷勢,有天主
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並與被告機車碰撞,雖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主要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參(偵查卷27頁),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
失行為為導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5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
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偵卷第17頁),已無意再行調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為;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柯定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定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玉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同行向分別由林芊
彣、李家興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丙車、丁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黃玉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甲車先碰撞丙車後煞停,乙車則自
後方追撞甲車,再向右側傾倒碰撞丁車,黃玉鳳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
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柯定頡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定頡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