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木紀
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木紀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警卷
第2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邱仁弘駕駛之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移付調解後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再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2號
被 告 張木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紀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88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西向2.3公里處時,適同向前方有邱仁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張木紀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邱仁宏駕駛之車輛,邱仁宏當場受有
左眼外傷性眼皮瘀血之傷害。張木紀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邱仁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木紀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木紀
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木紀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警卷
第2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邱仁弘駕駛之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移付調解後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再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2號
被 告 張木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紀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88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西向2.3公里處時,適同向前方有邱仁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張木紀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邱仁宏駕駛之車輛,邱仁宏當場受有
左眼外傷性眼皮瘀血之傷害。張木紀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邱仁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木紀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