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木紀
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木紀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警卷
第2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邱仁弘駕駛之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移付調解後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再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2號
  被   告 張木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紀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88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西向2.3公里處時,適同向前方有邱仁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張木紀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邱仁宏駕駛之車輛,邱仁宏當場受有
左眼外傷性眼皮瘀血之傷害。張木紀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邱仁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木紀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