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之自白」,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未注意來車云云
。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8、12頁),可知案發地點即溪州二路118巷是無分向設施
之一般車道,且依事故後之車輛位置,亦可見被告不僅疏未
注意靠右行駛,反而左偏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進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成
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二路1
18巷72之1號前時,適有陳進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二路11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黃啓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進
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進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足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肩膀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啓瑞則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