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先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先宙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王先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先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
路與鳳鳴路口之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先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先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