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
採被告於偵查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具狀辯稱: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工地工
作時,雖有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但辛勤工作6小時後始離開
工地,斯時已感受不到酒氣等殘存酒精之跡象,才騎機車上
路,本案酒測結果極可能係出於酒測儀器誤差值之誤測;又
上路期間,我另有嚼食檳榔,員警知悉此情,卻僅表示提供
漱口水,而未告知可於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取證程序亦有瑕疵;並請考量本件犯案情節輕微,亦未造成
實質公共危險,且被告患有諸多心臟相關疾患而身體狀況不
佳,僅係在從事粗重工作時引用1瓶保力達藥酒提神,本案
縱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
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
及分析儀之檢定定有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檢
定公差為±0.020mg/L,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等節,
固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
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份在卷可參。惟觀諸法令制定之
脈絡,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
,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
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
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
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4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
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
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
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
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
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
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
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
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實不及於公務
實測之具體個案。
 ㈢進一步言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
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乃有「公差」之抽象
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
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
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
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
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
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蓋各種度量衡
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
「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
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
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
測數值之準確性,亦即不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
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
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
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民
國106 年11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要旨參照)。
㈣查本案用以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
,儀器器號為A232453,規格為電化學式,該儀器於112年4
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而本案係在
該酒測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13年3月13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
試僅為該酒測器第48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測
試報告所載「序號:A232453、日期:2024/03/13、案號:4
8」即明(見偵卷第5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
之日期,顯在該儀器之有效期限內,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
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客觀上實難
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
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對於本案酒測
值再予扣除公差值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6毫克應再減去誤差值云云,尚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我有嚼食檳榔,員警卻只有讓我漱口,
未告知可15分鐘後進行檢測云云,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稱:我於為警攔查前,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或藥物
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嚼食含有酒精
成分之檳榔,已屬有疑。又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
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
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未滿
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查被告於警詢時乃自承飲酒時間
為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
或藥物等情,業如上述,而本案警方施行酒測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歸零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9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9分,有酒精測定紀錄附卷可憑
,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顯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
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即無庸告知其可於漱
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是本案酒精濃度之
測試程序已難謂違法或失當;況且,本案在施測前,員警亦
已提供飲水供被告漱口,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
已於飲用、漱口時排除,自不影響酒測結果,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為採。
 ㈥再者,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
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
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
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
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
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另關於
飲酒、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點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
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
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攝取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
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
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是以,本案被告既明知其有飲
用酒類之行為,嗣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自應予依法論科。故被
告前開辯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經工作6小時後始離開工地,
斯時已感受不到酒氣等殘存酒精之跡象云云,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駕肇事造成我國無數無辜
被害家庭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觀念之際,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情況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兼衡本案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且先前已
有3次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前述所
陳體況不佳,僅係在從事粗重工作時引用1瓶保力達藥酒提
神等節,本院衡量工地作業時本不適宜飲用酒類,以免影響
勞工之注意力及平衡力而肇生重大工安事故,是被告此部分
所指尚非顯可憫恕之犯罪時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否則豈
非變相鼓勵工地作業飲酒?況酌以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
猶未深切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更加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從而,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前開所請,尚無
足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
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3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臥龍路上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3)
日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3日14時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因交通違規未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發現酒精檢知器感應酒精反應,並於113年3
月13日14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
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