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
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詹朝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順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
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