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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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
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候
陰、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41至4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起駛並迴轉,而與告訴人黃瑋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鍾其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
路4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瑋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內側車道同向
行駛至該處。鍾其育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瑋翔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其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瑋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
害。鍾其育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其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等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迴車
,且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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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
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候
陰、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41至4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起駛並迴轉,而與告訴人黃瑋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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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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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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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鍾其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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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其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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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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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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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