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聖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聖仁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
1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武路與力行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詹玉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玉桂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雙側骨
盆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嗣顏聖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
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聖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
玉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重仁骨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
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誠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
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填補一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聖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聖仁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
1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武路與力行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詹玉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玉桂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雙側骨
盆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嗣顏聖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
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聖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
玉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重仁骨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
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誠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
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填補一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