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安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
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某KTV飲用啤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仍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明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尾隨追查,旋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前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始發
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清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判斷標準為
權衡,認為警方依案發現場狀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卻係未經得被告同
意,亦未事前或事後向檢察官聲請取得令狀,逕對被告實施
身體檢查強制處分,已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
旨不符;取締酒後駕車為警察日常反覆執行之勤務,且常涉
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類型,並為政府嚴
加取締查禁,員警對於刑事訴訟法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規定
,不能諉為不知;員警於未取得鑑定許可書等令狀,即對被
告採取血液,侵害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又被告
酒後駕車為自撞之犯行,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
則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人之不法、可責程度,仍與
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相差甚大;依本案發生地
點之交通狀況,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並無困難之處;旨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既在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不受非法干預,並藉由令
狀擔保干預之合法,令狀係屬規範之核心價值,倘若准許使
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證據,規範目的勢將終局受損
而無從達成,因認本件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以之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
有誤會,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俱係酒醉駕車之
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自摔肇事致生實害,而足認顯有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